案件溯源
“骨子里的古井亭”商标权
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3)京73行初13615号
二审案号:(2024)京行终8684号
裁判要旨
本案系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申请注册的“骨子里的古井亭”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而产生的行政纠纷,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之情形而予以无效。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杏花村汾酒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古井集团)
杏花村汾酒厂在2019年将“骨子里的古井亭”申请注册为第33585039号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酿酒麦芽,动物食用酿酒废料,未加工谷种等”商品上。古井集团主要依据其在第31类酿酒麦芽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8803157号“古井”商标、第20875856号“古井及图”等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统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155987号关于第33585039号“骨子里的古井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古井集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361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杏花村汾酒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骨子里的古井亭”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文字识别部分“古井”。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安徽古井集团和安徽古井贡公司的“古井及图”系列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山西杏花村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相关情况,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三至六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京行终868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杨鹤律师作为被上诉人(古井集团)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
案件小结
商标近似指的是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骨子里的古井亭”完整包含了与多个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为“古井”文字。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安徽古井集团、安徽古井贡公司的“古井及图”系列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山西杏花村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相关情况,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若将诉争商标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古井”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如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有特定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