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二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果昔;软饮料;能量饮料;果子粉;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群组,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果昔;软饮料;能量饮料;果子粉;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除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他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相近,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群组,故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在除“果汁;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果昔;软饮料;能量饮料;果子粉;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法院系在采信原告提交的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