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唐代理“贵巨原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胜诉
阅读:339次 更新时间:2024-05-15
导语
因贵州酱王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国知局作出的第239520号关于第45201082号“贵巨原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代理第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应诉,最终“贵巨原浆”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请。
当事人
原告:贵州酱王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第45201082号“贵巨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在“白酒,烧酒,米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清酒(日本米酒),黄酒,开胃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项目上。
案情介绍
第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名下的第45201082号“贵巨原浆”商标与其名下的“年份原浆”商标近似,特对“贵巨原浆”提起无效宣告。商评委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首先,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次,诉争商标是原告基于自身发展需要注册,不具有恶意,经原告长时间的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若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将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再次,案外人现有核准注册含有“原浆”要素的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共存,诉争商标亦可共存。最后,第三人对诉争商标无效宣告.具有主观恶意,应予驳回。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裁定
原告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贵巨原浆”与引证商标一、二“年份原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的使用足以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知名度。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年份原浆”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持续宣传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诉裁定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酱王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