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我所代理的“徽麒麟”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31933号关于第43278027号“徽麒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案情介绍
原告丁某某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31933号关于第43278027号“徽麒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是委托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的王硕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诉裁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麒麟公司对第43278027号“徽麒麟”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爆竹、烟花等商品与第15667410号“麒麒麟”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爆竹、烟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汉字虽经设计,但整体与引证商标汉字“麒麒麟”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丁某某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不足以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首汉字、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标识。三、诉争商标经丁某某大量使用,足以使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审理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在“火器;火药;炸药;个人防护用喷雾”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证商标在被撤销的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个人防护用喷雾”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诉争商标“徽麒麟”与引证商标“麒麒麟”相比,双方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近似。被诉裁定认定二者标识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爆竹;烟花;焰火;火药;烟火产品;鞭炮;发射平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竹;烟花;鞭炮等商品在生产厂家、生产环节、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关联,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前述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爆竹;烟花;焰火;火药;烟火产品;鞭炮;发射平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状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因丁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结论,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审理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31933号关于第43278027号“徽麒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安徽省麒麟花炮有限公司就第43278027号 “徽麒麟”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在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目前的司法趋势,是基于各种利益权衡中摸索出的救济途径,其适用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种例外情形,其适用也应当收到诸多限制,如何把握合适的尺度,最大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我们所有法律人都应该去积极探索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