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观唐律所代理“芙兰树FBLUETREE”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二审胜诉
阅读:311次 更新时间:2023-11-02
2023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芙兰树FBLUETREE”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注册的诉争商标“芙兰树FBLUETREE”商标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观唐律师代理闫某某关于“芙兰树FBLUETREE”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的案件,赢得二审胜诉。

案件背景

上诉人王某在2019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了第35803554号“芙兰树FBLUETREE” 商标,并获得注册。后第三人闫某某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经商评委审理后做出了商评字[2022]第49986号《关于第35803554号“芙兰树FBLUETREE”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王某不服商评委做出的关于第35803554号“芙兰树FBLUETREE”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婴儿全套衣;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内衣;婴儿全套衣;服装”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披肩;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商品关联度高、经销渠道消费群体重合度高,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芙兰树FBLUETREE”,引证商标二为“ye blue tree”,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允许王某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标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据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驳回了王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闫某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8307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或误认。王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与推广已具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形成市场区分的知名度。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披肩;婚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阶段,观唐代理委托人向法院展示商标知名度证据以及销售证据。观唐通过代理意见详细阐述了一审判决的合理性,最终成功使得二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获得了有利于我方代理人的二审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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