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观唐案例 丨“将军笑”侵害茅台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改判!
阅读:344次 更新时间:2023-05-17

案件概要

202304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我方代理汾阳市本花村镇杏汾酒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广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广达将军笑酒业有限公司侵害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2023)内知民终5号二审判决,判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01知民初146号一审判决,二审获得改判!

 

 

案情介绍

本案是一起与国内知名酒企公司之间发生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经历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其中涉及商标侵权的判定、包装装潢知名度以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等多个法律和事实判定问题。

 

本案一审被告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 01知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我方代理人诉称: ()一审漏审证据。一审中,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提交了大量外观专利检索页面证明斜条幅酒瓶设计并非贵州茅台公司独有,而是本行业通用、惯用的图形、设计,贵州茅台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证据未予回应。另相关证据已证明,案涉商标的图形在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使用,且现已被广泛地使用在全国各地多种商品的装潢中,该图形既非贵州茅台公司最早使用,亦非贵州茅台公司独有。()一审判决认定贵州茅台公司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无事实根据。贵州茅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拟证明茅台生肖酒知名度的时间戳视频取证时间晚于被控侵权商品公证购买的时间,且视频显示茅台生肖酒销量较少,无知名度及影响力。另贵州茅台公司提交的所获荣誉均早于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宣传广告均为“茅台酒”的广告,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达酒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为有效存续状态,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撤销或宣布无效之前,与商标权系平等的权利,一审判决在专利权有效的前提下认定不正当竞争属越权审理。()案涉商标应被保护的是“贵州茅台酒”文字,而非图形,图形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案涉商标的申请日前,已有一万余条外观设计专利足以证明。贵州茅台公司就图形主张不正当竞争,违反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原则。()被控侵权商品与贵州茅台公司商品不会造成混淆及误认。两款商品的价格、消费群体、生产厂家、产地等均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取证过程中对两款商品的检索过程也证实了这一点。()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在“将军笑”品牌知名度的提升方面投入较大,“将军笑”品牌价值较高,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并无攀附贵州茅台公司商标的主观故意,一审判赔15万元属法律适用错误。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 () 一审程序违法。贵州茅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且二者管辖依据不同,一审并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及管辖规定。() 根据类案裁判的情况,其他法院在认定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判赔2.6万到5万,本案在认定商标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判赔15万,脱离司法实践现状。另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费复核申请,称一审判决未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比例分配诉讼费及其上诉多交纳上诉费的问题。

 

本院二审期间,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提交五组新证据。第一组:知识产权局外观专利检索页面,证明案涉商标申请日前,有大量外观设计专利采用了与该商标近似的构图并获核准,斜条幅的酒瓶设计并非贵州茅台公司独有设计,系本行业通用、惯用的图形及构图设计,贵州茅台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第二组:商标信息详情,证明“茅台酒”知名度不属于某个单独的图形,“茅台酒” 文字才具有显著性。第三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其他公司的酒类商品上也有类似图形设计。第四组:最高人民法院(2018) 最高法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1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讼费计算错误,应予改判。第五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1民初169(2020)01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2014)巴民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判赔15万脱离司法实践现状。贵州茅台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商标并非通用图形,该标识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他商品包装是否采用了与贵州茅台公司商标相近似的设计,均不影响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贵州茅台公司拥有商标的情况不影响本案被侵权商品知名度的认定。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不具有参考意义,一审判赔15万与本案侵权程度相符合,合理合法。贵州茅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

 

 

法院审理

焦点一:关于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贵州茅台公司诉称案涉“将军笑”白酒包装、装潢与其知名商品茅台生肖酒的特有包装、装潢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案涉“将军笑”白酒和茅台生肖酒的销售市场重合,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与贵州茅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贵州茅台公司补充提交的可信时间戳取证证据,贵州茅台公司“丁酉雞年”生肖酒的酒瓶及外包装,以深蓝色为底色,酒瓶正面瓶贴及外包装正面以蓝白色相间、右上左低斜杠将整体长方形构图划分为三部分,其中中间较宽的白底斜杠上排列了与斜杠一致方向的红色斜体印刷字“贵州茅台酒”;斜杠右下角的手印样图标上标注书法字体的生肖“丁酉雞年”,左上角圆形图标的中心红色五角星被黄色麦穗环绕;其他生肖酒因生肖不同,所采用的酒瓶及外包装的底色和斜杠颜色相应变换为黑色、绿色、橘黄色、浅蓝色、灰色、鲜黄色等,但整体构图设计均与“丁酉雞年”相同。根据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检索页面等证据,案涉茅台生肖酒生产、销售之前含有“银川白酒”“宁夏白酒”“云阁福酒”“世家风范酒” 等斜体字样及斜杠要素的瓶贴设计均作为瓶贴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含有“春砂仁酒”斜体字及斜杠要素瓶贴及相应瓷瓶亦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故茅台生肖酒瓷瓶形状以及瓶贴、外包装采用的上述斜杠构图及斜杠方向排列斜体文字等不属于案涉包装装潢的独特设计部分,但每一款酒的整体构图右下角的手印样图标与“丁酉雞年”等书法文字的结合,具有突出书法传统文化及说明该酒的生肖年份特点,因此包含该部分独特设计的整体装潢设计具有识别作用,可以说明该生肖酒的来源。关于该酒瓶及外包装装潢是否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贵州茅台公司对此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证据记载了茅台生肖酒自2014马年起生产、销售,且限量生产,限时发售,市面流通极其稀少等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生肖酒包装装潢经过贵州茅台公司的宣传、推广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贵州茅台公司虽提交有关茅台白酒知名度的证据,但其生产、销售不同系列茅台白酒所采用的包装装潢亦不相同,其该部分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茅台生肖酒酒瓶形状及包装的装潢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茅台生肖酒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案涉行为是否引起混淆、误认的问题。在贵州茅台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肖酒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前提下,生产商为杏汾公司,出品商为“广达酒业”的被诉“将军笑”白酒虽采用了书法斜体字与线条结合的斜杠元素整体装潢设计,但装潢右下角部分未采用茅台生肖酒具有独特设计要素的手印样生肖书法文字要素,且中间斜体字部分采用的书法文字“将军笑”,无论是字体还是字数以及字面识别含义均与茅台生肖酒的斜体印刷字“贵州茅台酒”存在显著区别,再结合茅台生肖酒限量生产,限时发售,市面流通极其稀少,售价远高于“将军笑”白酒价格的情形,被诉“将军笑”白酒包装装潢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不会误认被诉白酒为茅台生肖酒或者与贵州茅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其案涉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上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上诉请求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的案涉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 )01知民初146号民事判决,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贵州茅台公司承担。

【首页】  【返回】
上一篇:观唐律师代理“徽麒麟”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下一篇:北京法院:金科公司诉同圆公司侵害“NFJ”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Copyright©2012-2024 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9009302号-1

关于我们|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