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贺飞、实习律师彭琛代理的金科公司诉同圆公司侵害“NFJ”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取得胜诉,充分维护了金科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研究所初创于1985年,其前身为北京昌平沙河铁粉加工厂,后为适应市场发展需求于1999年5月正式成立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致力于粉末冶金材料、复合材料、金属砂粒、制动材料、环保水处理材料、污水处理材料的生产与研发。
前几年,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发现被告北京同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圆公司)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百度公司经营的爱采购网站中突出使用“NFJ”“NFJ 金属骨料”等标识。同圆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中也存在突出使用诉争商标及其近似标识的行为。原告金科公司称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委托我所将同圆公司、百度公司诉至法院。
同圆公司辩称, 案涉商标含文字NFJ,而NFJ在市场上广泛使用,具有一定描述含义,显著性较弱,保护范围不宜过宽;且案涉2枚纯文字商标处于审查状态,权利不稳定;案涉爱采购网页中NFJ使用系描述性使用,从NFJ的市场使用情况、案涉网站使用的主观目的及客观效果上看,不会误导消费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非侵权行为;案涉商标未真实性使用于核定商品上,且案涉商标核定商品不包括水泥类型,不存在造成经济损失的前提条件;被告无侵权故意,更无法定的恶意情形及法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前提条件;在国家建筑标准及市场普遍描述使用NFJ的情况下,禁止被告使用NFJ描述产品,对被告及市场极不公平,不符合公共秩序及常理。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享有的系图文组合的NFJ商标,爱采购平台并不存在该种商标。字母NFJ商标当前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国知局商标网上注册与英文“NFJ”有关的商标多达84个,原告并非与“NFJ”有关的商标的唯一持有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此外,NFJ 在相关行业具有特定的含义;百度公司作为“百度爱采购”信息检索服务的平台经营者,承担“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管”的法定义务。我方并非信息发布者,适用避风港原则。原告诉前并未发起过有效投诉,我方也采取了相应措施,不存在接到通知后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过高,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价值不高,原告的证据维权成本较低,与诉求不符。
争议焦点:
一、关于同圆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二、关于同圆公司、百度公司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法院审理
关于同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金科公司提供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使用证和相关判决,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属合法有效商标,且与同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用于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类别。其次,从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看,主要是“NFJ”文字(字母)或与相关辅助图案(如椭圆体、菱形框)组合,按照一般消费者的呼叫习惯,“NFJ” 作为文字(字母)部分应属于上述商标的主要可识别部分。上述“NFJ” 字样虽然有一定的描述含义,但同圆公司抗辩所称“NFJ” 是行业通用产品或材料名称,已为生效裁判文书不予确认。同圆公司在其商品描述中突出使用“NFJ” 字样,应认定其上述使用“NFJ” 的行为不属于合理或正当使用,而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不特定的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与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同圆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金科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非正当使用“NFJ”字样所导致的混淆行为,鉴于如上认定“NFJ” 字样是涉案商标的主要可识别部分,该种行为仍应构成的是商标侵权行为而不是滥用商标以外其他标识导致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该行为的目的与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一致,也不宜另外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金科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百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百度公司接到金科公司向其发送的通知后,要求金科公司委托的律师补充相关材料,在金科公司向其补充相关材料后,百度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失继续扩大。百度公司对案涉侵权事实具有一定过错,对于损害扩大部分应当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金科公司认可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现其主张停止侵权已无意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经济损失,金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于法定赔偿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金科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同圆公司、百度公司系故意侵权且构成情节严重,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科公司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损失情况,鉴于相关材料系单方制作且同圆公司、百度公司并不认可,因此上述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只能用于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百度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同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酌情确定同圆公司应赔偿金科公司经济损失100 000 元,百度公司就其中10 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合理维权开支。金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就涉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0 000元、取证费300元,上述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由同圆公司负担。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法院最终判决北京同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维权开支20300 元;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经济损失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