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断增强,商标申请量也在不断增加,其中因商标近似而被驳回的情况不在少数。因为商标审查都是人工审查,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有着不同的理解,因而驳回复审的情况也有不同。与此同时目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整体把握尺度较严,这时如何清除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便显得尤为重要。
日前,我方代理了一件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代理人积极利用了“情势变更原则”原则为当事人扫除了在先权利障碍,取得了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澳普洛钻探工具(无锡)有限公司是第52884887号“涵”商标的申请人,该商标因与第20057469号“涵源”商标近似而被驳回。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进行了复审,但国知局仍然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告澳普洛钻探工具(无锡)有限公司不服国知局做出的商评字[2021]第318852号《关于第
52884887号“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中,代理人经过全方位检索,发现可对引证商标第20057469号“涵源”进行撤销,为原告清楚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的商标已于2022年10月13日被撤销。针对上述事实情况,我方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包含查询到引证商标二核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的公告、中国商标网查询到的引证商标流程状态,以此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失效的客观事实。庭审中,亦向法庭极力主张,认为本案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5.7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最终,在团队的努力下,法院采纳了提交的证据及意见。在其作出的( 2022)京行终5800号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核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 京73行初1578号行政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52884887号“涵”商标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由上,在此类案件中,代理人首先应对引证商标及其权利人的状态进行全方位检索调查,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判断是否具备清除在先权利障碍的条件,可利用“情势变更原则”原则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本案便是如此,及时提供引证商标撤销公告是本案获得胜诉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