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所代理的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台湾金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注册第24186787号“金酒集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判令重裁。
第三人台湾金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在“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市场营销,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品项目上申请诉争商标,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
原告获悉后,委托我所对诉争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和诉讼。
我所律师围绕下述两点举证:首先,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原告及其金门高粱酒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将“金门高粱酒”作为其商标注册未得逞后,又恶意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且大量复制、摹仿原告名下的知名品牌。在实际使用中凸出使用“台湾金门高粱酒”等标识,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高度近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原告及其名下“金门高粱酒”系列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台湾地区及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广泛知名度,原告的引证商标二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三人恶意抢注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次经详细调查第三人名下除诉争商标外,在第33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了‘金门原浆”“金门陈酿”等近10枚与原告名下“金门高粱酒”“金门酒厂及图”等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文字商标。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苏光浩亦在第33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了10余枚“梁高门金”“双龙金门”等与原告名下“金门高粱酒”“金酒”“金酒及图”等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文字商标。同时,第三人还在第33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了“八八陈酿”“八八原液”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由此可见,第三人对于其他行业的知名品牌是知晓的,并有过多次恶意抢注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诉争商标应当宣告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采信了我所律师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原告的“金门高粱酒”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第三人理应知晓上述商标,但其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金酒集团”与原告在先注册的“金门高粱酒”、“金门酒厂及图”等商标在呼叫、组成等方面近似,且除本案诉争商标外,第三人还在第33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了“八八陈酿”“八八原液”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故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因此,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更有违商标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我所律师从原告持有的“金门高粱酒”、“金门酒厂及图”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再结合第三人恶意抢注商标列表进行举证,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为客户维护了商标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