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及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的逐渐增强,商标申请量每年在不断增长。商标申请量大意味着商标被驳回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因为很多常见或比较好的商标名称都已经被他人注册了,出现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商标申请注册后面只会越来越难,因此申请人需要尽早进行注册,不要被他人抢了先。
在我国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大部分被驳回的情形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商标近似问题。商标近似的判断每个审查员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目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整体把握尺度较严,那么如何清除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近日,观唐律所在一起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建议当事人通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为当事人商标注册扫除了在先权利障碍,取得了二审胜诉。
案件详情
上诉人是第46467965号“南泥湾”商标的申请人,该商标因与第37906232号“陕北南泥湾”商标近似而被驳回。在后续的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国知局和法院依然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不服驳回复审决定以及一审判决,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前,我方已建议当事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进行积极沟通,达成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但在原审诉讼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核准相关转让申请,认为引证商标的转让程序亦未完成,引证商标的权属状况尚未最终确定,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在二审中,我方上诉称引证商标已转让至当事人名下,且已刊在《商标转让公告》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首字、构成要素、主体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我方诉称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不宜过于宽泛,以免误伤正当合法的诚信经营者,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无论主观还是客观上均无借用引证商标三知名度的情况。诉争商标字体经过精心设计,整体给人一种美感和艺术感,被诉决定无视诉争商标给人的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违背诉争商标图样的客观实际,忽视消费者对于商标识别和记忆的固有习惯。
在代理人的努力下,法院最终采纳了提交的证据及意见。认为引证商标经核准,已转让予上诉公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归属于同一权利主体,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法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且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若出现了情势变更事由,将会被发回重裁。因此在涉及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何清除在先权利障碍便显得较为重要,如果有条件能清除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案件的胜诉率将会大大增加。我们也可以参考一下常见的几种清除现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的方式:第一,对在先商标提出撤三;第二,证明在先商标权利人已被注销且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第三,引证商标因未续展而撤销;第四,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转让协议,获得引证商标的商标权;第五,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共存协议。
综上所述,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我们应当进行全方位检索调查,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判断是否具备清除在先权利障碍的条件,并积极利用和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