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7061号行政判决书,该案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到该次二审三个阶段,最终我方代理的第19927938号“方方得利”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获得支持。
案件溯源
“方方得利”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评审裁定:商评字[2023]第 213591号
一审案号:(2023)京73行初16386号
二审案号:(2024)京行终7061号
案情简介
浏阳是国家命名的中国烟花之乡,浏阳花炮“始于唐,盛于宋”,起源于浏南重镇大瑶镇,浏阳花炮源远流长,迄今已有1300余年的悠久历史。清咸丰年间,鞭炮庄号遍及湖南省内外各埠,烟花鞭炮年产量猛增,大瑶、金刚头、澄潭江、文家市及城区等地百分之九十的居民以家庭作坊式生产,烟花鞭炮已开成大行业,素有“十家九爆之称”。目前,浏阳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431家,花炮年产值超500亿元,花炮出口占全国出口总量的70%。
2022年5月12日,我方委托人邱某某针对湖南某某烟花公司的第19927938号“方方得利”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我方委托人邱某某提供的(2022)湘01 民终2748号行政判决书(简称2748号判决)及浏阳的风俗习惯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方方得利”常被用来作为一种祝福用语使用,虽然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常见,但是在浏阳市当地却是大众较为常用的祝福用语,并早在二十多年之前,浏阳市的烟花生产商就已经将“方方得利”作为吉祥祝福用语较为广泛地使用在烟花装潢上,将包括“方方得利”在内的祝福用语使用在烟花包装上系浏阳烟花行业的惯用方式,湖南某某烟花公司亦位于湖南省,所处地域临近,且系同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故湖南某某烟花公司将“方方得利”注册使用在“焰火、烟花”等核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宣告“方方得利”商标无效。湖南某某烟花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方方得利”作为湖南省浏阳地区常用祝福语,使用在“焰火、烟花”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湖南某某烟花公司提交的其销售合同、订货单等证据亦显示,“方方得利”与其他“心想事成”“福满乾坤”“火树银花”等烟花商品同作为湖南某某烟花公司司所售商品系列的名称,并未体现其作为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故湖南某某烟花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已与湖南某某烟花公司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判决驳回湖南某某烟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某某烟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我方律师补充提交了1、其他烟花公司“方方得利”产品的视频及图片、部分网络文章以及百度问答关于“方方得利”产品的回答等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方方得利”是烟花爆竹行业通用的产品名称,被诸多企业广泛使用。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烟花鞭炮商标注册与管理调研会议纪要的通知》(1992年1月14日),其上载明:生产经营者习惯将一些吉祥词语用于烟花鞭炮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如“恭贺新禧”“吉祥如意”“恭喜发财”“大吉大利”等。如果将这些在包装装潢上常用的吉祥用语作为商标注册、阻止他人使用是不公平的,也难以依法保护。
3、部分介绍民俗的网络文章及公众号文章截图,用以证明“方方得利”是作为节日,尤其是新年祈福的传统祝福语,并非湖南某某烟花公司独创。
4、(2023)湘长浏证字第1018号、1019号公证书,内容为行政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部分网页截图。
5、部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用以证明祝福语使用在烟花产品上缺乏显著性,湖南某某烟花公司“生日快乐”商标曾因缺乏显著特征被驳回注册申请。等相关证据。上诉人湖南某某烟花公司也提交了有关“方方得利”烟花产品知名度的证据。
争议焦点
一、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以及是否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审理
在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湖南、江西、福建、云南等部分地区确有将“方方得利”作为新年祝福语使用的习俗;其次,2005年至2014年期间有不止一家烟花企业生产“方方得利”烟花产品,可见“方方得利”一词并非湖南某某烟花公司独创,亦非湖南某某烟花公司首先使用在烟花产品上;再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将吉祥词语用于烟花鞭炮产品的包装装潢上系长期以来烟花行业的惯例,除湖南某某烟花公司外亦有其他企业在烟花产品包装上使用“方方得利”文字的情形,而不论湖南某某烟花公司还是其他烟花企业的“方方得利”产品,在包装上均同时标识有各自企业的其他商标。综合考虑“方方得利”文字含义、使用情况以及烟花行业的惯例等各项因素,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将“方方得利”文字注册和使用在“焰火、烟花”等核定商品上,相关公众已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因此,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湖南某某烟花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公众号后台截图以及网站浏览量统计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湖南某某烟花公司对其“方方得利”烟花产品进行了持续销售及宣传推广,并且该产品也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但是,根据湖南某某烟花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将“方方得利”与“发大财”“行大运”“恭喜发财”“大吉大利”等同作为所售系列烟花产品的名称使用,故相关公众在看到“方方得利”时,易将其识别为某一款或一类烟花产品的名称,诉争商标在客观上未能体现其作为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湖南某某烟花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可以将其识别为商标,并且以此区分商品的来源。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之情形。湖南某某烟花公司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本案中,尽管邱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2748号判决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被诉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湖南某某烟花公司系该案当事人,对2748号判决的事实认定及结论明确知晓,故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将2748号判决作为证据交换并质证,亦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湖南某某烟花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湖南某某烟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总结
放烟花是中国民间古老的节日民俗活动,这种活动是以火药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起初,是专供贵族豪富争雄斗奢的消遣品,到了明、清,烟火制作技术有了新的发展,逐渐成为节日的礼品。每逢春节、元宵节以及其它重大活动,都要放烟火助兴,因此放烟花总是和喜庆的日子挂钩。将吉祥词语用于烟花鞭炮产品的包装装潢上系长期以来烟花行业的惯例,比如“恭喜发财”、“大吉大利”、“恭贺新禧”、“新年大吉”等祝福语。因此,很多烟花企业也默认了这些祝福语属于家喻户晓的通用名称可以在烟花产品包装上进行体现。
在本案中,虽然“方方得利”不像其他祝福语一样那么常见,但在在湖南、江西、福建、云南等部分地区确有证据表明将“方方得利”作为新年祝福语使用的习俗。其次,也有证据表明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有不止一家烟花企业生产“方方得利”烟花产品,可以见得“方方得利”一词并非湖南某某烟花公司独创,亦非湖南某某烟花公司首先使用在烟花产品上。
该商标在我方委托人申请无效宣告前,因为用来维权,已有多个法院判定该商标权不具备显著性而均被驳回上诉。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采信了本所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认为“方方得利”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应当无效。
随着社会法制进程的不断发展,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频发的法律纠纷案件会给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要注意不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同时也要对自己的知识产权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这对企业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