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观唐代理“杏花村古井亭”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二审胜诉
阅读:139次 更新时间:2023-11-28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我司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42488837号“杏花村古井亭”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原告针对第42488837号“杏花村古井亭”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的胜利。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杏花村古井亭

注册人:杏花村公司

注册号:42488837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 清酒(日本米酒):烧酒;酒精饮料(啤
酒除外) ;米酒;白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


案情简介

原告主要理由:
一、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九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经过古井贡酒公司二十多年来持续大量、广泛地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九的中文部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弱化引证商标九的显著性或致使古井贡酒公司的市场声誉被不当利用,导致古井贡酒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二、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各引证商标“古井”,二者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核定使用商品亦相同或类似。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法院判决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3301群组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清酒(日本米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白酒;食用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3301群组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
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杏花村古井亭”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九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及引证商标五至七“古井”,与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古井贡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相近。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古井贡酒公司的“古井及图”系列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杏花村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相关情况,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古井贡酒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571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321181号《关于第42488837号“杏花村古井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42488837号“杏花村古井亭”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最终判决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成功代理客户维护了商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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